(2010)霍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继洪、许正学与王士明代位追偿雇员受害赔偿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洪,许正学,王士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王继洪原告:许正学被告:王士明原告王继洪、许正学与被告王士明代位追偿雇员受害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洪、许正学,被告王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洪、许正学诉称:2007年9月,被告王士明将第三人王某(未成年人)介绍到原告经营的“美好家具城”当学徒工。同年12月14日,王士明驾驶皖XXXX**普通三轮摩托车为原告送家具返还途中,将乘车人王某摔伤。事发后,在王某治疗期间,王士明仅支付医疗费18000元。王某痊愈后,其法定代理人王学成退回王士明7500元医疗费,继而起诉两原告,以雇员受害要求两原告赔偿王某全部经济损失,使原告被动应诉。案经一审、二审,两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赔偿款已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士明赔偿两原告代为赔偿王某款29359元、垫付医疗费732.3元,原一审申请鉴定费566元、原一审诉讼费673元、原一审诉讼代理费1050元、原二审诉讼费265元、原二审诉讼代理费1500元、原二审车费400元、执行费1000元,合计35545.3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士明辩称:原告雇主并不是没有责任,受害人王某是雇员,被告王士明也是雇员,原告王继洪、许正学不应向王士明追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王某经其亲戚王士明(三轮车车主兼司机,常为王继洪、许正学运送家具,彼此相互熟悉)介绍,到两原告经营的“美好家具城”做工,当时王某未满18岁,两原告也未询问年龄,便以学徒工收下。2007年12月14日15时10分,王士明驾驶自己所有的皖XXXX**普通三轮摩托为原告送家具到客户家中,由王某随车押送。返还途中,王士明驾车沿本县城关镇建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湖路与建新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为避让前面车辆时,打方向过急,车上人员王某从车上摔下,致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某当即由许正学等人送往霍邱县中医院治疗至2008年3月24日。霍邱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住院日期2007年12月4日—2007年12月17日):患者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颞骨骨折,颅内慢积气,硬膜外小水肿。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日期2007年12月17日—2008年3月24日):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事后原告王某以雇员受害纠纷诉讼要求雇主许正学、王继洪承担雇主责任。该案依法核定原告王某经济损失范围:医疗费18444..03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94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2441.50元,该案同时确认第三人王士明(致害人)已支付105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41941.50元。该案认为受害人王某系未成年人送到雇主处做工,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判决:被告许正学、王继洪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1941.50的70%,计款29359元。宣判后,当事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许正学、王继洪履行给付王某29359元赔偿款后。依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王士明追偿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士明赔偿两原告代为赔偿受害人(雇员)王某款29359元、垫付王某医疗费732.30元、原一审申请鉴定费566元、原一审诉讼费673元、原一审诉讼代理费1050元、原二审诉讼费265元、原二审代理费1500元、原二审车费400元、执行费1000元,合计35545.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标的款收据以及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票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正学、王继洪经营“美好家具城”,雇佣王某(未成年人),指派王某乘坐王士明驾驶的皖XXXX**普通三轮摩托车为原告送家具返还途中,王士明驾车避让前面车辆,打方向过急,致车上乘坐人王某摔伤,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先选择雇主许正学、王继洪赔偿,法院已确认受害人王某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责任,雇主承担其实际损失的41941.50的70%,即29359元。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被告王士明在为原告许正学、王继洪运送家具过程中,驾驶其所有的货运三轮车载人,致乘坐人王某受伤,是导致雇员王某受伤的主要因素,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本案原告雇主指派雇员王某,是未成年人,乘坐被告运货三轮车,未有尽到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其经营管理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王继洪、许正学要求被告王士明追偿赔偿款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雇员王某另外垫付的医疗费732.30元医疗费,因在受害人王某诉讼雇主时未提出处理或确认,故不属本案向第三人追偿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士明赔偿原雇员诉讼雇主一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及支出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明给付原告王继洪、许正学赔偿款29359元的70%,即205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继洪、许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原告承担207元,被告承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代理审判员 魏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华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