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严晓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73号原告陈玉玲。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一明。委托代理人徐晨、蒋正波。第三人严晓瑾。原告陈玉玲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公(上)行决字(2010)第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严晓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玲、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晨、蒋正波、第三人严晓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0)第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5月5日上午12时50分许,陈玉玲在杭州市上城区湖滨派出所传唤室内,趁事主严晓瑾��备,夺取严晓瑾所戴的一副眼镜(购买价值1600元),并用手折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陈玉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陈玉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据1至2,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原告送达拘留所执行的事实。3、陈玉玲的询问笔录;4、严晓瑾的询问笔录;5、盖康的询问笔录;6、计胜荣的询问笔录;7、潘德昌的询问笔录;8、吕立明的询问笔录;证据3至8,证明原告有故意损毁财物的非法行为。9、物证照片,证明原告有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10、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当时无精神疾病。11、监控视频(光盘),证明原告有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12、身份资料,证明相关人员���身份情况。13、受案登记表;1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送达回执;1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8、询问查证时间说明;1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20、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3至20,证明本案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陈玉玲起诉称,2010年5月3日下午,湖滨派出所民警周春伟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在2010年5月5日上午8时30分到该派出所解决其于2010年2月17日被同事打伤的事情。2010年5月5日8时10分,原告到该派出所大厅等周警官。8时40分周警官到单位,原告问周警官对方有没有来,周警官说对方没打来电话,让原告在大厅等候。上午10点多,原告通过派出所一楼玻璃门进入二楼办公区域找周警官,在二楼楼梯平台被该派出所辅警和民警拦住,��其下楼等候。原告不肯,就被民警抱住其双腿,原告抓住身边的花盆,结果花盆被摔碎了,原告拼命地挣扎,并气愤地抓起椅子想拼命,后民警把原告抬到了传唤室用手铐铐住。到下午,原告想以上厕所为名找一位女民警说明情况把原告放出去,可是女民警态度不好,原告气得实在说不出话来,就把女民警的眼镜摘下来折断扔在地上。原告经医生诊断有脑震荡转换神经症,当时可能是病情发作完全失去了控制。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杭公(上)行决字(2010)第430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杭公(上)行决字(2010)第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恢复原告名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送达回执,证明送达时间。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答辩称,2010年5月5日10时20分,原告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湖滨派出所民警对其口头传唤,并将原告带至传唤室。12时50分许,原告提出要上洗手间,湖滨派出所即安排女民警严晓瑾陪同,原告的手铐被卸除后,严晓瑾准备陪同其上洗手间。此期间,原告用手指并责问严晓瑾,并将严晓瑾戴着的眼镜夺下,折断后扔在地上。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2010年5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严晓瑾述称,2010年5月5日中午,第三人在办公室午休时接到值班警长电话,告诉其传唤室里原告要上厕所。第三人到了传唤室,将原告的手铐解开。但原告并没有上厕所,而是一直责问第三人,并把第三人所戴眼镜夺下折断。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至4、10至11无异议;证据5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虚假的。证据7至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夸张不属实;证据9认为眼镜不是金属框架,应该是塑料框架;证据12至20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至8,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均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且上述证据与证据3至4之间能相互印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符合证据三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至20,能够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予以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5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陈玉玲到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湖滨派出所,要求民警处理其与同事庄虹纠纷一事,办案民警让其在一楼大厅等候,后该民警因其他公务外出。上午10时许,原告到派出所二楼办公区寻找该民警,在一楼与二楼平台处被该派出所民警和辅警拦住。民警让其下楼等候,原告执意不肯并大声喊叫。当原告被带至派出所一楼大厅后,又拿起大厅椅子砸向民警,被民警制止。因原告的行为已涉嫌扰乱派出所正常秩序,民警当即对其口头传唤,将其带至传唤室并使用手铐铐住。中午12时50分许,原告提出要去洗手间,派出所即安排第三人严晓瑾将原告手铐卸除,并由其陪同原告准备去洗手间。期间,原告不断责问第三人,并将第三人所戴眼镜夺下用手折断后扔在地上。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10)第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玉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5日作出杭公复(2010)第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陈玉玲出于泄愤目的,趁第三人严晓瑾不备,故意夺取第三人所戴眼镜用手折断后扔在地上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该眼镜丧失其使用价值的损害后果,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据此认定陈玉玲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据确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对原告陈玉玲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诊断意见为原告目前无精神疾病,即原告在2010年5月5日事发当天经诊断无精神疾病,故原告提出其有脑震荡转换神经症,当时可能是病情发作完全失去控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