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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占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某某,男。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5日7时许,自诉人王某某乘坐的车牌号为粤BXX**的某路公交车辆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某站台,王某某下车时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挎包遗忘在其乘坐的座位上。此时,与两工友一同坐在后排的涂某某见状即移至王某某之前乘坐的座位处,偷偷将王某某的挎包打开,发现包内有大量现金。后车辆行驶一段路程后,被告人涂某某将王某某遗忘的挎包装入自己的包内,并携包与工友刘某及另一男子一同在龙岗某商场站下车,在与被告人程某某会合后前往工地。因害怕刘某等人将其拾得钱财的事说出,被告人涂某某提出将70000元人民币分掉,并分给刘某、程某某及另一男子各10000元人民币,涂某某自己得4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涂某某归还王某某人民币32000元、刘某归还人民币3000元、程某某归还人民币2200元。后三被告人未再归还王某某剩余钱款,并离开深圳。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开县长沙派出所被民警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告人程某某以及同案犯涂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将他人遗忘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尚余人民币32800元拒不交还失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程某某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其本人已退还人民币2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王某某以原判结果畸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消原审判决,改判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28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结伙将他人遗忘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尚余人民币32800元拒不交还失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在本案中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且已退还人民币2200元,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慕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