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法辉与倪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法辉,倪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936号原告:章法辉,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1********,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蒋家路54号。委托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倪斌,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玉城路2号102室。原告章法辉诉被告倪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章法辉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借款人徐朱照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倪斌为担保人,借款人徐朱照出具借据一份,倪斌同意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徐朱照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倪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倪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到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章法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倪斌为徐朱照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斌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法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倪斌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呈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