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秦华泉与王涛、王永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华泉,王涛,王永汉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秦华泉。被告王涛。被告王永汉,职同上。原告秦华泉诉被告王涛、王永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涛及王永汉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为祁海峰(王涛小舅子)盖房,后经结算祁海峰欠自己1800元,经协商王永汉向自己作出书面承诺:该1800元由王永汉支付。后王永汉未履行该项承诺。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其支付1800元,并支付误工费800元。被告王涛辩称,祁海峰是有1800元未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给祁海峰做的装修有问题,如果原告把剩余工作做完,就给他1800元。被告王永汉辩称,他是向秦华泉承诺自己支付给他1800元,但当时作书面承诺时,是秦华泉找到自己让这么写的,自己当时是想解决这个问题,想让秦华泉把剩下的活干完就把钱给他。最初写协议时,我们和秦华泉口头约定等他把余活干完就给他钱,但该项内容没有写在协议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祁海峰(王涛小舅子)家做装修工作。2010年6月14日经秦华泉、祁海峰、王涛、王永汉共同协议,约定:由祁海峰支付1800元给秦华泉,秦华泉在6月底前搬出王涛家。后于同年6月28日,王永汉向秦华泉做出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1800元由王永汉自付,没有任何理由。现秦华泉未收到该款项。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其支付1800元并支付误工费800元。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经平等协商形成的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人员就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后,王永汉向秦华泉做出的书面承诺,是王永汉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王永汉向其支付1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未做完装修工作,待其完成工作后就付钱的主张,由于书面协议中未涉及该项内容,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对该项主张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能证明王涛对该1800元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王涛向其连带支付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8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明其误工事实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永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秦华泉1800元整。二、驳回秦华泉要求8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秦华泉要求王涛连带向其支付18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秦华泉已预交,由秦华泉承担20元,另30元由王永汉承担(连同上述应支付之款一并给付秦华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