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3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柯某受”小勇”(另案处理)指使,携带毒品至瑞安市安阳街道购物一条街黄金眼网吧门口,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柯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董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手机、物证毒品的照片、通话某、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佩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