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池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池某甲。被告卢某。原告池某甲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与被告卢某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不久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池某乙,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怀孕后不久发现即被告脾气暴躁,整天酗酒,不顾家庭,为此原告多次进行规劝,被告不但不听,还经常施用暴力殴打原告。2009年5月1日,被告用巴掌将原告头部打伤;2010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腿打得乌某发肿;同年10月5日,原告到出租房拿衣服,被告把原告头往墙上撞,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0年8月底,双方某某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卢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卢某口头辩称:我和原告认识之后,双方感情一直比较好,期间因工作和家庭压力,我脾气比较暴躁,双方时有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偶尔不小心伤害原告,但不存在施用暴力殴打原告的情况。因为我和原告年龄差距比较大,加上我没有时间陪陪她,致使双方产生误会。综上,我认为我们感情还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原告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子女出生证明、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除认为门诊病历记载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卢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不久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池某乙,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因工作、生活压力大,脾气暴躁,且有酗酒的行为,双方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双方因女儿的学费产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失手伤害原告;2010年8月底双方某某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拿衣物,双方某某争吵,在推搡过程中原告受伤,以上种种事实只是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同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共同生活近七年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因工作分居两地,沟通甚少,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2010年3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同年12月份就提出离婚,显然有失慎重。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