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工××司,:浙江省××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应甲。上诉人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工××司(以下简称佳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金华市蓝某精细化工厂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6月16日、7月8日、7月26日、8月7日、9月4日、9月5日,原金华市蓝某精细化工厂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分别开具六份入库单,被告公司仓管员徐某在入库单上签字后将入库单的回执联交原金华市蓝某精细化工厂持有,入库单载明了货物名称和单位、数量,原告主张六份入库单的价款合计为24202.5元。2005年7月7日和8月5日、2006年3月15日和4月6日、2007年5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货款5000元、8700元、1800元、2700元、1900元,合计20100元。期间,为生产经营所需,原金华市蓝某精细化工厂于2006年3月14日在《浙中新报》发表公告,公示其注销,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现被告尚欠货款4102.5元。原告蓝波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2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力××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有过业务往来,但已付清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金华市蓝某精细化工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金华市蓝某精细化工厂货款4102.5元的事实清楚,原金华市蓝某精细化工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系适格的主体,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2.5元的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另有20100元货物交易,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原告结算货款凭原告出具送货单的核对结帐联和被告出具入库单的回执联进行结算,原告持有送货单的核对结帐联和入库单的回执联,就表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康市××工××司支某某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0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5元,由被告永康市××工××司负担50元。上诉人蓝波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举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本案的事实是明确的,被上诉人应乙担举证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公正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佳力××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前将上诉人的证人徐某带走后上诉人报警并接受公安某某询问的事实。被上诉人佳力××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4102.5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入库单及领(付)款凭证为证,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0100元系支付另外交易的货款,因其提供佐证的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另外的货物交易,故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已支付货款20100元,其对上诉人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无异议,被上诉人的该辩称能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印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金华市××波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