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厚平与冯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厚平,冯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徐厚平,30226197003030030),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景花园16幢806室。被告:冯晓军,(身份证号码:××××022619800720××011),汉族,公务员,住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10弄17号。原告徐厚平与被告冯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厚平、被告冯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厚平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冯晓军和案外人周海超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个月,利息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周海超未还款付息。2008年9月周海超外出下落不明,同年9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告承诺在2个月内归还借款1100000元,余800000元由原告向周海超催讨,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徐厚平提供原、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冯晓军出具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愿意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晓军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的由来是事实的,原告主张的1900000元借款,系周海超借款,由本被告担保的。现愿意归还借款11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晓军当庭提供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及周海超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海超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由被告担保,后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不再承担1900000元的担保责任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6日案外人周海超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个月,月利息为××%,由被告冯晓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周海超及被告未还款付息。2008年9月2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归还借款1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被告冯晓军不再承担上述19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余800000元由被告向周海超催讨。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冯晓军因未能按约向原告承担1900000元的担保责任,双方另行签订11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被告冯晓军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冯晓军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也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厚平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8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冯晓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冯晓军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梦瑶(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