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行监字第0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王新平与行政裁决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第十六条;《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第四十七条;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苏行监字第02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原审上诉人):王新平,南京第772厂下岗职工。王新平诉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鼓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新平的诉讼请求。王新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宁行终字第1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新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新平申请再审称,被诉裁决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人被拆房屋是连家店,连家店属商铺类建筑。原裁决按照商务类办公房的标准来评估申请人的商铺类连家店,明显不公。南京市房产局在裁决时,明知申请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在未委托专家鉴定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决行为和原审判决,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9月19日,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宁拆许字(2007)第06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王新平所有的老菜市37号104室房屋属拆迁范围。对被拆房屋价值的评估,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选定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评估公司)为评估机构。同年9月29日,大新评估公司作出房估字(2007)第1002号老菜市37号104营业性(办公)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建筑面积23.26平方米,评估单价8333元/平方米,补偿金额合计193826元;另作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建筑面积5平方米,评估单价8148元/平方米,补偿金额合计40740元。10月9日,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王新平送达了评估报告,并由街道及社区人员签名证实。11月7日,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王新平送达了评估报告情况说明,王在送达证上签字。11月12日,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向王新平送达了评估报告情况的再说明。2008年1月13日,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南京市房产局提出裁决申请。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了2007年10月29日、11月25日、12月28日的协商记录等申请材料。南京市房产局向王新平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函告,协商笔录,送达证。2008年3月17日,南京市房产局作出宁房裁字(2008)第005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本市鼓楼区老菜市37号104室房屋的评估价款234566元,对被申请人实行货币补偿。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拆迁补助费。三、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的第16日,完成本市鼓楼区老菜市37号104室房屋的搬迁。王新平对裁决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行政裁决。另查明,王新平所有的本市老菜市37号104室房屋,产权证登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28.26平方米。2005年9月8日王新平领取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南京岱宗科技开发中心。房屋现已被拆除,拆除之前房屋性质并未进行过变更。本院认为,南京市房产局作为辖区内的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本案中,登记在王新平名下的老菜市37号104室房屋,房屋产权用途标明为住宅,由于王新平领取营业执照已在一年以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参照经营用房予以评估。大新评估公司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实际状况,将王新平总计28.26平方米房屋中的23.26平方米按照营业性房屋属性予以评估,5平方米按照住宅性房屋属性予以评估。南京市房产局根据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及评估结果,作出拆迁裁决并无不当。裁决机关南京市房产局向被申请人王新平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了被申请人的权利,审核了相关资料,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核查了补偿安置标准,上述行为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王新平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经评估公司两次说明后,其未申请重新评估。裁决机关未委托专家鉴定评估报告存在瑕疵,该瑕疵未对王新平的合法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综上,被诉裁决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申请再审人王新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新平的再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臧 静审 判 员 钱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