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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鑫与张开强、邹含涛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张开强,邹含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冯养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强。委托代理人田晓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含涛,西安市长安区中天房产中介所负责人。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开强、第三人邹含涛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冯养伟,被告张开强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江与第三人邹含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诉称:2010年4月14日他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他按约将20000元定金交存于第三人处,而被告却无故违约,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请被告按定金罚则给付其定金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开强否认原告所诉事实,辩称他从未收到原告的定金20000元,且他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妻作为房产共有人并不知情,故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邹含涛述称,他与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是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订立的,被告确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西安市长安区中天房产中介所作为居间方,与原告王鑫(买方)、被告张开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8号,约定被告张开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摩登小镇4-40501室建筑面积为115.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王鑫,该房产交易总额为485000元。另外,还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定金合同的同时,需将原告支付的定金20000元及被告所属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存入中天房产中介所保存,使原、被告交易更加安全可靠。就违约责任及三方的权利义务,该定金合同均作了具体的规定。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以其从未授权委托中天房产中介所代收定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并提出其妻何晓丽作为房屋共有人不同意出售房屋,主张原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为此,原、被告发生分歧,原告遂于2010年7月29日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亦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2.定金收条一份,证明其交付定金的金额。3.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系被告私房,被告有合法的处分权。4.律师函及被告何晓丽收到邮件的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签订定金合同时,被告张开强之妻何晓丽一直在场。被告张开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和中介服务合同,定金支付对象为中天房产中介所。2.特约商户签购单一份,证明该房产系被告张开强与其妻何晓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开强无独立处分权,应认定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无效。3.庆阳市西峰区北街办事处东大街社区居委会的便函、证人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产系张开强与何晓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所签合同无效。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质疑,提出三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亦未收取原告订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邹含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言明原告将定金交付给他,他按合同约定只是保存行为,况且在签合同及交付定金时被告之妻何晓丽一直在场,双方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系被告违约。另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邹含涛已将原告王鑫交付的定金20000元退还给王鑫。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但现已无履行的必要,依法应予解除。为保护双方的交易安全,原告将定金20000元交存于第三人保管,系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另外,原、被告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第三人邹含涛虽将定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王鑫,但被告应按定金罚则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鑫与被告张开强、第三人邹含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开强给付原告王鑫人民币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邹含涛退还原告王鑫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