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廖某与深圳市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深圳市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171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深圳市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木,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詹某栋。委托代理人陈某亮。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普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约定每月工作26天,每月工资为900元。2009年6月2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且至今未支付2009年5月及6月的工资,亦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做出了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51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6月28日拖欠工资及加班费9098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2272.5元;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于2008年10月17日离职,在被告处供职时间共计3天,且于2010年6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其次,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不足一个月,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已经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双方争议事项及证据质证情况: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将其辞退,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离职,被告提交了被告公司2008年10月至12月、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离职名单及通告,经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未列有原告,其中2009年3月份、4月份工资表列有证人唐某,其中3月份工资表显示有唐某签名,2009年2月至4月工资表列有员工卢某,其中2月、3月工资表显示有卢某签名。证人唐某对自己的签名不确定,原告表示可以找到卢某,原告当庭表示如果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唐某、卢某的签名不认可,则在三天之内向法庭提交笔迹签订申请,否则视为认可相应签名。原告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限期后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说明。被告提交的离职名单列明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被告提交的通告显示,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以原告旷工4天为由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辞退原告,其虽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唐某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的签名当庭表示不确定,庭后原告对于唐某及卢某的签名既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的说明,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证人唐某及卢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工资表中未列有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6月28日辞退原告的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未列明原告,但工资表均有其他员工签名,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段期间原告与被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提起仲裁时距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书 记 员 文英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