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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519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发:浙江省××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河××起诉称:2009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斗山挖掘机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同月18日,双方就被告欠原告的挖掘机首付款47070元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1万元货款后,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37070元。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07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94.91元(损失已按年利率17.82%从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此后的损失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4.挖掘机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4.发货检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2月12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而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6日,原告天河××与被告张某某为买卖斗山牌挖掘机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款788000元,首付227070元,剩余价款560930元由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首付款227070元于2009年2月6日支付6万元,挖掘机运至四川省都江堰市卸车时支付12万元,剩余47070元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按借款协议执行。同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070元用于支付挖掘机价款,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7日至6月17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按揭贷款年利率5.94%的三倍计收至实际还款之日,另收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首付款18万元,并在办好按揭款后支付给原告560930元。原告已于2009年2月12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支付给原告价款1万元,现尚欠原告首付款370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其实质是双方对47070元首付款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70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94.91元(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损失按年利率17.8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元、公告费5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379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伟明审 判 员 包大进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