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相毛与陈思坚、王相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坚,王相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坚。委托代理人:盛国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毛。上诉人陈思坚与被上诉人王相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湖长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思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26日组织上诉人陈思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强,被上诉人王相毛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5月期间,王相毛向陈思坚提供保温材料9次共计价款69880元,该款经王相毛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王相毛系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业主。原审法院认为,从王相毛提交的9份送货单来看,可以明确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为供货方,陈思坚为收货方,且陈思坚也认可其收到了该9笔货物,故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与陈思坚间发生的保温材料买卖业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思坚未及时付清尚欠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争议的原因,陈思坚应承担给付王相毛货款的民事责任,王相毛作为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的业主请求陈思坚给付拖欠货款698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思坚给付王相毛货款69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陈思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5元,由陈思坚负担。宣判后,陈思坚提起上诉称:1、陈思坚与王相毛是合伙关系,争议货款系在合伙期间发生,属于合伙内部财产纠纷,所以不能对合伙人员的销售行为单独起诉。2、起诉标的系合伙企业的应收款。根据《合伙协议书》,陈思坚和陈建新负责对外销售。9份送货单上的货物均是以长兴芳想保温材料厂的名义向外销售的,陈思坚在送货单上的签名,只是证明其是该笔业务的经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相毛在二审期间答辩称:王相毛应在2月份交5万元的合伙资金,但是其直至5月份仍未交付5万元,因此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陈思坚提交新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7800元货款,买方是杭州余杭尖峰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陈思坚。2、2010年10月10日陈建新证明一份,证明王相毛尚欠陈思坚运输费13385元。3、2009年3月25日30885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3月25日7800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4月27日11700元收款收据各一份,共计50385元。证明陈思坚已向王相毛支付货款50383元。经质证,王相毛认为:证据1所涉及的货物由陈思坚拿走,至于最后陈思坚供给谁与王相毛无关;对证据2,证明中的内容不是陈建新写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在第一次调查时,因上诉人主张双方尚在合伙期内,而被上诉人称双方的合伙早已经了结,并称上诉人先前交付的2万元合伙款也已退还,双方已了结合伙事宜,因该节内容会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法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并于2010年10月26日再次组织双方质证。王相毛提交证据有:2009年2月28日、4月28日和5月15日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陈思坚的2万元合伙承包款以及之后支付的1万元合伙承包款,支付长兴长隆保温材料厂焦宝石款25500元货款已经在应交王相毛的货款中予以抵扣。经质证,陈思坚认为:2009年2月28日、4月28日的单据,其未见过。2009年5月15日的22500元的单据,不是其交给王相毛的。本院对上诉人陈思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货物最终归杭州余杭尖峰实业有限公司,并不能改变货物由陈思坚从王相毛这里拿走的事实,故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由于证人陈建新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王相毛出具的收款收据,时间均在2009年4月27日之前,所以该证据不能抗辩陈思坚在2009年4月29日认可尚欠王相毛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王相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陈思坚主张已交付合伙承包款2万元,但又无证据证明,而王相毛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号码开具时间不存在事后补开的情形,故本院支持王相毛主张2万元承包款已退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陈思坚与被上诉人王相毛之间的货款纠纷是否属于合伙期间的内部纠纷。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书》中约定“甲(王相毛)、乙(陈思坚)、丙(陈建新)三方合伙共同出资金额暂定为人民币15万元整(包括陆万元整承包金在内),即每人出资合计5万元整。”现上诉人陈思坚主张日前双方仍处于合伙期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反,被上诉人王相毛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上诉人陈思坚原交付的2万元出资款已退还,故上诉人陈思坚称现在双方仍处于合伙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陈思坚与被上诉人王相毛之间的货款纠纷不属于合伙期间的内部纠纷。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陈思坚于2009年4月29日自认尚欠被上诉人王相毛的货款,判决上诉人陈思坚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思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陈思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晓审判员 沈宝龙审判员 戴伟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