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693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某某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一个月。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1个月后归还,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机动��行驶证、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方某某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