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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幼冲与刘庆明、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幼冲,刘庆明,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罗幼冲,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明,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涡路*号。负责人:宋秀永,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蒋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幼冲为与被告刘庆明、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庆明、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幼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刘庆明驾驶皖S×××××低速普通货车沿逍林镇寺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塘西街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庆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等,住院13天及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1320.26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需10天,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休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皖S×××××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现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计39096.99元;2.判令被告刘庆明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查档费、鉴定费等损失的90%,计38155.73元;3.判令被告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对被告刘庆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的事实也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对原告花去医疗费41320.26元和车辆修理费1200元无异议。被告刘庆明、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2009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刘庆明驾驶皖S×××××低速普通货车沿逍林镇寺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周塘西街路口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庆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幼冲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庆明系皖S×××××低速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保险公司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等,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41320.26元,车辆修理费用为1200元,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1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票据十七份、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定损单及电动车配件修理发票各一份、被告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原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查档费等费用的赔偿金额存有分歧。经庭审陈述并结合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546.99元,原告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休养时间8个月加上两次住院的23天,共计263天,按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即出院记录载明的休息3个月再加上住院13天,共计103天计算,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也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治疗基本终结,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右股骨粗隆骨折,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前一日为宜,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6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最近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根据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据此,原告可得的误工费为1679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2个月,每天按8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3天,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2个月与原告的实际情况较为吻合,本院予以采纳,并认为应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较为合理,根据原告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住院期间按80元每天计算,出院期间按50元每天计算,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5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认可营养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书上关于原告所需营养期限的分析说明较为客观合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出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及原告出行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5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原告依据住院时间23天,每天按照25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23天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不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直接遭受的损失,故对查档费不予认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1320.2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6797.2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55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73502.4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S×××××低速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刘庆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刘庆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系被告刘庆明驾驶的皖S×××××低速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故对被告刘庆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幼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797.2元、护理费3690元、交通费55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合计32237.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庆明赔偿原告罗幼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31320.26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1265.26元中的80%计33012.2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对被告刘庆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幼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1731元,由原告罗幼冲负担269.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722.1元,被告刘庆明、安徽省蒙城县东升车队共同负担73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等费用;造成死亡时,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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