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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方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甲及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8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曾用菜刀、剪刀进行威胁。双方的矛盾主要爆发在领取安居房后,被告不参与新房的装修,也不过问家庭事务。平时不与原告沟通,也不关心儿子的学习、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确实争吵过,原告任何事情都自行决定,不与被告商量,但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的。被告收入都交给原告,也没有抽烟、喝酒、赌博等不良习惯。因为工作忙,被告对房子的装修事情管得不多,但还是管家庭事务的,也关心孩子。综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沈某乙就读于学军小学。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