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尤建与尤建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尤建,尤建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负责人王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懿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东路3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云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职工,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西门。被告尤建兵,坎门街道南山路26号,身份证号332627197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与被告尤建兵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建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2007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71264)。被告领取金穗信用卡后,在2007年10月14日至2009年4月20日间采取限额下取现及电话转账宝套现、pos消费等手段,大量恶意透支,透支本息达5289.57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3950.31元、利息1339.26元(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合计人民币5289.57元,并继续支付2010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尤建兵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帐户分户明细帐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尤建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金穗信用卡协议,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尤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透支本金3950.31元、利息1339.26元(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合计人民币5289.5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尤建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