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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严永猛、杨凤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永猛,杨凤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永猛,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枣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杨凤莹,冒名杨凤君,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定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永猛、杨凤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华、被告人严永猛、杨凤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严永猛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某网吧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方某贩卖冰毒1包。同月某日,被告人严永猛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潮宾馆,又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冰毒1包。201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严永猛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某宾馆8316房间,贩卖给方某人民币500元的冰毒1包。同日17时许,被告人严永猛通过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杨凤莹从两人租住的慈溪市观海卫镇盘川路某号某室,取出由“小华”(另案处理)送到租房的冰毒0.6886克,送至观海卫镇某宾馆附近的建设银行,交给被告人严永猛贩卖。被告人严永猛将该毒品携带至观海卫镇某潮宾馆附近,欲贩卖给方某等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严永猛身上查获冰毒0.6886克。然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严永猛、杨凤莹租住的慈溪市观海卫镇盘川路某号某室进行搜查,查获可疑晶体1包、可疑药丸9粒等物。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2.14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永猛、杨凤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动通信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永猛、杨凤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永猛、杨凤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严永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永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凤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永猛、杨凤莹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所用的移动电话机、电子秤,均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严永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凤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永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杨凤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扣押的毒品2.145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电子秤一台、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胡  含  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