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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韩阳镇长旺村。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村民肖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卿头镇卿头村北田地头,盗窃一辆摩托车,车辆价值1496元。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郝某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赃车,而以1000元的价格介绍销给被告人王某。该车价值19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本村村民肖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卿头镇卿头村北,趁该村村民尚某某在地里干活之际,将其停放在田地头的一辆“康超”牌110--7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杨某某骑赃车往临猎猗方向逃窜,失主尚某某发现后与他人全力追赶,追至临猗县关仁村杨某某弃车逃跑。该车价值1496元。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卿头镇曾家营村郝某某(另案处理)的一辆“豪爵”牌110型摩托车是盗窃得来的赃车,而以1000元的价格介绍销给被告人王某。该车价值1925元。案发后车已追回,现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3月29日向卿头派出所报案:今年三月初一天下午,在地里干活,有两个小伙在其地边摩托车跟前转悠,就喊了一声,一个小伙骑上我的摩托车就跑,另一个也骑了一个摩托车跑,我就叫人追,我和廉某、侯某某一起追,追到临猗县关仁村才追上,要回了我的摩托车,另一个跑了。追上的这个人是关家庄人,姓杨,个子不高,因天黑,就让他走了。2、侯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和廉某、尚某某当天抓获了一名小偷,另一名跑了。其证言和尚某某的询问笔录吻合。尚某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作案人为杨某某和肖某某。现场图,证明杨某某盗窃作案的地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得知查扣了一辆摩托车,听说是自己的,就过来看,经确认,确实是自己的。该车是在平陆县百货大楼门口丢的。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份一天下午,其和肖某某在本市卿头镇卿头村北一田地头盗窃一辆“康超”牌型摩托车,逃至临猗县关仁村被抓获。2009年6月份,将郝某某的一辆赃车,以1000元的价格介绍销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述和杨某某的供述相一致。8、鉴定结论(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第28号、3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康超”牌型摩托车价值1496元;“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价值1925元。9、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10、杨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盐湖公安分局抓获,7月9日移交永济公安局,7月10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平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东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