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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波与徐磊、伊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徐磊,伊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姜波,城区莲池街道水渡巷26号。(身份证号码330302197709124818)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城区五马街道广场路162号。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33030219830117201x)被告:伊凡,鹿城区南门街道小南路新南大楼3号楼704室。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原告姜波为与被告徐磊、伊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的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伊凡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徐磊、伊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8年8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磊、伊凡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磊、伊凡向原告姜波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磊、伊凡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徐磊、伊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磊、伊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姜波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磊、伊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