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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濮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濮某某,李某某,浙江××阳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号。负责人:钟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濮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浙江××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杭州市××区××路××室。现单位住所地:杭州市××路××太和××室。法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蒋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濮某某、李某某、浙江××阳光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阳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濮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阳光××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06年3月3日,被告濮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消费贷12020540字2006000086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为3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为6.43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某某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阳光××对上述款项承担借款保证责任。被告濮某某、李某某自愿同意将位于大关东某某13幢2单元1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物于2006年3月15日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登记,领取编号为杭房他字第0619146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本。2006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至2010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已累计46个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已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阳光××至2010年11月10日,已自愿为被告濮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8571.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濮江某某即归还原告贷款34932.01元,支付利息345.85元,合计35277.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阳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大关东某某13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3、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共同还款的责任;4、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同证据1)一份,6、他项权证一份;证据5、6证明原告对位于大关东某某13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历史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贷款逾期的事实及欠款金额;8、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9、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10、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阳光××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濮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濮某某有房产抵押,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其抵押物处置后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阳光××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3日,被告濮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消费贷12020540字2006000086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本金30万元,期限60个月,贷款实际执行年利率6.43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某某与濮某某为夫妻,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阳光××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濮某某、李某某自愿将位于大关东某某13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编号为杭房他字第0619146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至2010年6月22日止,借款人已累计46个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阳光××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第十条约定:被告阳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以原告工行××支行起诉借款人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为前提。至2010年11月10日,被告阳光××已自愿为被告濮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8571.54元。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濮某某欠原告工行××支行逾期本金11521.62元,逾期利息345.85元,未到期本金23410.39元,合计35277.86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濮某某、李某某、阳光××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个人综合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濮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被告濮某某、李某某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样被告阳光××也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阳光××与原告工行××支行约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以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为前提,故被告阳光××要求仅在抵押物清偿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濮某某、李某某将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但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濮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4932.01元,利息345.85元,合计35277.8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濮某某、李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可以与被告濮某某、李某某协商以其位于大关东某某13幢2单元101室的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阳光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濮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浙江××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濮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9元,合计2057元,由被告濮某某、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于本院),被告浙江××阳光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蔡  菊  英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人民陪审员 王  金  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靓眉(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