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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任某利用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白岩桥A3幢3单元403房间和陈某同住的机会,窃取陈某现金2075元及农行卡一张,后逃离瑞安。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8月28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赃款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陈超赃款2075元(其中900元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