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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储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储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783号原告:李小平,30122195708221718),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桐庐县粮食局退休职员,住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城中路101号2单元604室。被告:储姗,12619620××190020),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户籍登记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康南路**号。原告李小平诉被告储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姗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以受让杭州富春医院后以医药购买药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0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每月利息按2分结算的事实。被告储姗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经法庭训诫后承认错误并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19日借条上括号内的部分“每月利息按两分结”,系本案原告在本案诉讼时添加,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在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其在借条上添加“每月利息按两分结”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也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既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借款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虽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510元,由原告李小平负担199××元,被告储姗负担4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586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储姗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李小平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人民陪审员  郑立人民陪审员  万爱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书 记 员  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