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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唐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维,女,1985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现暂住舟山市普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维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唐维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岱山县高亭镇南浦村下塘17号其婆婆李央珠家,窃得二楼子女间床板下人民币22400元和衣橱内黄色金属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50元)。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唐维向岱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唐维退回了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央珠、徐春祥的陈述;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HJW20100121检验报告;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0)第9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银行存取款明细单;被告人唐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维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并退回了全部赃款、赃物,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唐维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审 判 员  顾志萍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