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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闫振民。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马军英,女,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保庆。原告高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民,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英、刘保庆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9年3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矛盾,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多次对原告采取暴力行为,致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回避家中矛盾,其于2004年4月去外地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并无悔改之心,从2007年5月起,其再未回家,双方分居时间已逾三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自己从未使用暴力,由于原告父母早逝,家中仅有幼弟,原告娘家的4、5亩地,均由被告家大力帮助耕种,自己的打工收入也给原告家用,原告虽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均赶回家中,并给家中老少购买衣物,双方感情一直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她另有新欢,但其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4年1月22日领养一女,取名于高歌。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出现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之后,原告离家长期在外打工。2010年7月14日,原告曾以同居关系析产为由诉至本院,后于10月9日撤诉。嗣后,原告又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已共同生活数年,婚后感情尚可。在家庭生活中,二人虽有矛盾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避免争执,和睦相处,虑及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及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原告不宜坚持离婚之诉,被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积极与原告沟通,双方携手共建美好家庭。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离婚之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另15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爱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