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国江与曹国标、施兴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国江;曹国标;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421号原告孙国江,山区闻堰镇黄山村1组14户。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国标,萧山区蜀山街道鲁公桥社区10组1户。被告施兴江,山区蜀山街道金西村17组17户。被告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社区。法定代表人曹国标。原告孙国江诉被告曹国标、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国江诉称:2010年2月24日,曹国标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1、曹国标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2、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对曹国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1万元。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孙国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协议1份(内含借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曹国标向孙国江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4日,如逾期需赔偿违约金5%,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借款到期后,曹国标、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孙国江与曹国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孙国江与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曹国标未按期还款,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减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国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国江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合计21万元;二、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曹国标负担,施兴江、杭州银超锻压机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