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李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李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任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城××号。负责人袁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安至赵村某某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7时左右,与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支付4万元赔偿款,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949.58元,被告都×××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未向本院作任何答辩。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愿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泗安至赵村某某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7时25分,途经长兴县泗安至赵村××汪[××山小学路段时,与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左手、左肘挫裂伤,左腓总n损伤”等。原告李某某为此住院治疗共计24天,至12月8日出院。2009年3月15日,原告又因左小腿外伤后溃疡再次入该院,至3月25日出院。2010年3月7日,原告入住长兴金陵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至3月23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30582.9元。2010年6月28日,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其损伤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400元。原告李某某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40000元。又查明,“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零时至2009年3月31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都×××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010年11月11日,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再次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8个月左右。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和金陵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和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应对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已发生医疗费为30582.9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见“误工期限建议为8个月左右”,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8069.6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三次住院治疗时间,本院确定护理期限50天,护理费亦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764.5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5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和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10%﹦20014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2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主张修理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30582.9元、误工费18069.6元、护理费37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77831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都×××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都×××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误工费18069.6元、护理费3764.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400元,合计赔偿55548.1元,余额22282.9元,由事故过错方承担,即由被告李某承担。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2282.9元,尚余17717.1元。被告都×××保险公司可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17717.1元,实际支付原告37831元,并将扣下的17717.1元直接支付被告李某。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部分赔偿款,且都×××保险公司可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李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保险公司在“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78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钦于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