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余姚市××电××厂、朱甲雇员受害与余姚市××电××厂、朱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余姚市××电××厂、朱甲雇员受害,余姚市××电××厂,朱甲,毛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余姚市××电××厂(合伙企业)。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丰南村××自然村。代表人:韩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姚市××电××厂、朱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毛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独任审判,后转由审判员严航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余姚市××电××厂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被告朱甲、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由老乡朱乙介绍为被告朱甲向被告余姚市××电××厂承包的厂房建筑工程某某厂房,2010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建筑工地建造厂房放梁底时,因梁底断掉不幸从三米多高的梁底上掉下来摔成重伤。经余姚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毛某某已替被告朱甲支某某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5300元。且被告朱甲无承包资质。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70元、误工费1303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出院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拆除钢板后期误工费2607.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8999.70元,扣除已支付5300元,尚应支付53699.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70元、误工费1303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住院护理费2520元、出院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拆除钢板后期误工费260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8281.70元,扣除已支付5300元,尚应支付82981.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与三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的交通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余姚市××电××厂答辩称:建造的厂房系本被告的,但已经承包给被告朱甲,因此本案与本被告无关。并提供了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工程承包给被告朱甲及本案与其无关。被告朱甲答辩称:本被告不认识原告,工程是分包给被告毛某某的,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并提供了承包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工程分包给被告毛某某的事实。被告毛某某答辩称:工程是本被告分包给朱乙,原告是朱乙叫来的,且原告本身也有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没有撑柱头造成事故发生,原告自己有责任。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言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均提出交通费过高,仅认可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同意确定为2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被告余姚市××电××厂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甲无异议,被告毛某某表示其不清楚。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余姚市××电××厂将厂房某某工程发包给被告朱甲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余姚市××电××厂、毛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甲系无建筑资质的包头,承建了被告余姚市××电××厂的厂房某某工程。被告朱甲将该工程某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了被告毛某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木工在施工中安全自负,被告朱甲只负责保险。原告系被告毛某某雇佣的木工。2010年5月12日中午,原告在被告余姚市××电××厂建筑工地施工过程某,从梁底摔落到地受伤。原告在余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高坠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的残疾程度为9级残疾,建议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出院后及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需住院2周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事后,被告毛某某已支某某告款项5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毛某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经老乡朱乙介绍,受雇于被告毛某某,到被告余姚市××电××厂的工地施工。而被告毛某某则主张其已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朱乙,原告等人系朱乙雇用。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朱乙本人陈述其仅是介绍人,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毛某某的这一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毛某某雇佣。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合计为1424.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拆除内固定期间),但根据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9月6日止,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18天,误工费为10116.1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每天90元计算过高,根据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确认为85.73元/天×28天=2400.4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护理时间也未超过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时间,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4800.44元。4.交通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意见,确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合计为84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故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9级,按照浙江省宁波市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为12641×20×20%=50564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尚需拆除内固定,故本院确认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姚市××电××厂在知道被告朱甲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建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朱甲,被告朱甲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毛某某,该两被告均应当与雇主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其自身安全缺乏谨慎注意,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自身宜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朱甲已经支付的费用依法可予抵扣。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提出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在规定时间内未予提交,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424.20元、误工费10116.14元、护理费4800.4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1344.78元的80%即65075.82元,扣除被告毛某某已经支付5300元,被告毛某某尚应支付59775.82元;二、被告余姚市××电××厂、朱甲对被告毛某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0.50元,被告毛某某、朱甲、余姚市××电××厂共同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