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4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丁。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9年10月29日上午8点多,原告在北仑区春晓镇咸昶村龙头岙附近菜地打水,被告无理将水截流,在下游的原告赶来和被告理论,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头上被被告打了好多下,下身被其踢了一脚,事后被告又用石头砸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314元,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原告王甲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某某笔录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王乙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纯属诬告,理应道歉的是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和劳动损失。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某某笔录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上午,原、被告双方因抽水浇地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同年11月1日,原告至医疗机构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颞颔部受伤、两肘部受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2694元。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与本次纠纷没有关系,而且是四天后才去就医,可能是他伤。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双方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同年11月1日就医,诊断为左颞颔部受伤等。同年11月2日,门诊病历记载“尿路感染、脓性分泌物4天”,后均为治疗该疾病。2010年6月20日病历记载为“左耳部外伤3天”,2010年6月22日病历记载“右肘左面颊击伤三天”。审理中,本院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咨询,该所鉴定人员表示原告的尿路感染、脓性分泌物与外伤有关的依据不足。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以后的病历中虽然有外伤治疗的相关记载,但时间上相差近8个月,且首次治疗后并无外伤治疗的记载。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的治疗与本次纠纷有关、其他治疗均与本次纠纷无关予以认定,根据2009年11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与本次纠纷有关的医疗费为166.10元。2、关于误工费2500元(2500元/月×1个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个月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确定与本次纠纷有关的误工时间为1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3.33元(2500元/月÷30天×1天)。3、关于交通费120元。根据原告与本次纠纷有关的治疗就医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确定1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抽水浇菜地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某某笔录中的陈述,本案纠纷是原告用抽水机(村里安装的)抽水浇菜地,被告中途截水浇菜地,原告进行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相互殴打,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应赔偿原告王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9.43元中的80%,计207.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4元,被告王乙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