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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范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1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市区东街新东双桥55号电瓶车维修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店内桌子下面的黑色华硕K40AB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39元;女式背包1只,内有现金20元;天宇牌B926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24元,钥匙1串。合计价值人民币3283元。2、2010年8月19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伊妹网吧1楼45号小包厢内,趁被害人蒋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得放在电脑桌上的N96型号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320元。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街新东双桥55号电瓶车维修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店内桌子下面价值人民币3139元的黑色华硕K40AB型笔记本电脑1台、内有人民币20元的女式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124元的天宇牌B926型移动电话机1只、钥匙1串,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83元。2、2010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伊妹网吧1楼45号小包厢内,趁被害人蒋某睡觉不备之际,窃得蒋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320元的诺基亚N96型移动电话机1只。综上,被告人范某甲共盗窃2次,窃得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03元。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范某甲在绍兴市区留恋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全部追回或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孙某、蒋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范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甲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