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82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并由其本人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到期并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从2008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暂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朱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