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姜佳宝与龚方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龚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姜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龚某某,男,44岁,汉族,住宁波杭州湾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龚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虞伟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