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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烟台电机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东,被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我不承担抚养费,否则孩子由我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我可以自理。没有家庭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于2009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等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双方床一张(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装修房屋花费20000元、32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原告竟价1000元,被告竟价2000元。)、电冰箱一台(原告竟价500元,被告竟价1000元。)、康佳洗衣机一台(原告竟价200元,被告同意原告以200元竟得。)、康佳热水器一台(原告竟价100元,被告竟价200元。)、餐桌一张及钢管椅六个(原告竟价200元,被告同意原告以200元竟得。)、沙发三个(原告竟价1000元,被告竟价200元。)、煤气罐一套(原告竟价500元,被告竟价200元。)、康佳立式饮水机一台(原告竟价60元,被告同意原告以60元竟得。)、玻璃茶几���个(原告竟价110元,被告竟价120元。)、抽油烟机一台(原告竟价100元,被告竟价120元。)。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于2008年3月欠廖建军安装费10000元,偿还部分后欠6500元;2010年2月因家庭生活借衣琳2000元;2011年3月借林建宾2000元;欠2008年4月装修玻璃门款800元。原告只认可欠400元的玻璃门款,对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被告史某甲与栖霞顺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购买位于栖霞市福莱花园2号楼东六单元二楼东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8.22平方米,单价为1320/平方米,总金额为103250元,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交首付款33250元。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栖霞市支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共计120个月。该房屋于2010年3月9日办理了产��登记,所有权证号为00041062,所有权人为史某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草棚花4800元。原、被告共同认可房屋装修价值为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房是我父亲史英进于2007年1月为我购买的,首付款也是我父亲付的,只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并以我的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我们结婚后,也是我父亲交的按揭贷款,只是以我的名义交的。楼房及草棚就是我父亲的”。对房屋的争执,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日保证书一份(财产分割),内容为:史某甲向老婆林某保证如下:一、从今开始史某甲不赌,不嫖;二、从今开始,史某甲不再把老婆林某和儿子史某乙赶出家门;三、史某甲以表悔歉决定把公路局福莱花园2号楼2楼东户落在老婆林某的名下,属林某的个人财产。但考虑以后还要一起生活,没必��浪费过户费,但房子属于林某。从今开始史某甲没权利私自出售或抵押,理没权利把老婆和儿子赶出家门。2、2010年3月30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林某与乙方史某甲的财产分割如下:一、史某甲从今天开始不准带情人回家过夜。二、史某甲从今天开始每天赌但到下班点必须回家。三、史某甲不准再欺骗林某,更不准把林某赶出家门。四、史某甲从今天开始每月给林某1500元正家里一切开销。五、站台前福莱花园小区2号楼最西单元2楼东户属林某个人财产,史某甲没权利出售或抵押,更没权利把林某赶出家门。六、如果史某甲不遵守协议导致离婚,史某甲空手离开家,儿子房子属林某个人所有。原告以此证实,1、被告有婚外情。2、被告有赌博恶习。3、本案诉争的房屋(不包括草棚)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协议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及赌博的问题,协议和保证书是原告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并无明确的表达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原告只是根据协议的内容推论出其证明的事实。2、房屋应当属于被告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理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该协议及保证书对该财产的归属有所记载,但不能改变该物权的变更。因为协议及保证书的内容也不够细致,该协议及保证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有效的,但双方离婚时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并且被告是出于维护家庭和睦才签订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贻斌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并��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且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财产部分,因被告未到庭,事实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小娜与被告曹贻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咏梅审判员  林科卫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