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景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景伍,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捕鱼,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景伍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景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景伍伙同他人采用撬窗、钻窗入室等手段,在岱山县衢山镇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陈景伍伙同他人,采用撬窗、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衢山镇弄堂岗弄43号马环仙的格兰仕牌微波炉1只、益美牌汤煲1只、热水瓶2只、毛毯1条、帆布1块,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991元。2、2009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景伍伙同他人,采用破纱窗、窗口取物等手段,窃得衢山镇三弄村徐家弄31号一楼赖爵娜的惠普牌6530S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6120C型手机1部;吕晶晶的三星牌S3500C型手机1部,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7906元。案发后,除热水瓶2只、毛毯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外,其余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景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环仙、赖爵娜、吕晶晶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0)第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景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景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89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景伍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景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