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昌民一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昌图县太平乡长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昌图县太平乡长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01563号原告马某,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昌图县太平乡长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马某,系该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村副主任。原告马某与被告昌图县太平乡长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伟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蔡闯、代理审判员陈百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3,000元。被告昌图县太平乡长胜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数额属实,同意偿还,但暂时无能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两张收据,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内部往来款41,000元以及被告欠原告借款10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昌图县太平乡长胜村民委员会于1986年至2001年期间分别从原告马某处借款共计102,000元,用于修辽河河堤、交农业税、建大棚等,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2003年至2009年被告欠原告往来款4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两笔款项,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收据,欠款总额14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清楚,被告应负偿还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图县太平乡长胜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4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60元、保全费1,235元,由被告昌图县太平乡长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宏伟审 判 员 蔡 闯代理审判员 陈百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