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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其他欠款合同纠纷与李某某、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1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其他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间有买卖业务关系,经对帐结算,到2009年7月29日,被告还欠原告15万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15万元货款,另此款系工程材料款,为家庭共同债务,为此要求其妻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朱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到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李某某。但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起诉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证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愿意将案由变更为其他欠款合同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付清欠款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朱某某欠款15万元,支付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