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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2000年4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93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欠款9300元。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4月6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确认被告欠原告9300元,没有约定付款日期。被告郑某某至今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郑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高某借款93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郑某某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93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智敏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