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章忠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章忠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被告陆某归还原告借款1465000元,余款2350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一份,载明:1.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被告王某某在归还原告借款的时候,从原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抵给原告马自达6轿车一辆,该车款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已归还1465000元,尚欠23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傅某某现金壹佰柒拾万正。借款人:王某某”。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465000元,尚欠23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3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宜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从原绍兴德马汽车有限公司抵给原告马自达6轿车一辆,该车款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