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二○○五年二月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秋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高某、五维五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高某、王某及其辩护人王秋艳、贾培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马某的授意下,被告人高某为被告人王某提供镐柄,将唐山市路北区许庄村党支部书记董某乙停放在村委会院内的车牌号为冀B×××××丰田锐志牌轿车的前后风挡玻璃等处砸坏,经价格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5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董某甲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的前科材料,被砸车辆修复后的照片材料,被告人马某的家属提供的与被害人董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高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秋艳、贾培培所提被告人马某、王某认罪态度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董某乙的经济损失的主要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贾培培所提被告人王某系胁从犯,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均当庭认罪且已于庭前对被害人董某乙做了总计一万元的经济赔偿,被害人董某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理,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