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19时许,因陈重阳(未满16周岁)与世茂服饰有限公司一员工发生口角一事,为教训对方,被告人陈某及陈明星、陈立报、陈冰、科学(均已判决)、窦井刚(另案处理)、陈重阳等人冲入绍兴市区城南世茂服饰有限公司三楼车间内,采用木棍殴打、铁凳砸等手段,无故对车间内正在工作的被害人邹某甲、戴某、邹某乙、曾某、王某、邹某丙等人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甲、戴某、邹某乙、曾某、王某、邹某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0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安徽省颍上县行政服务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甲、戴某、邹某乙、曾某、王某、邹某丙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陈明星、陈立报、陈冰、科学、陈重阳的供述,证人李某、阮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损伤检验证明书,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本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逞强好胜,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