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杜宝玉与刘大可、郭丙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玉,刘大可,郭丙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灞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杜宝玉。被告刘大可,约22周岁。被告郭丙川,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宝玉诉被告刘大可、郭丙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宝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杜宝玉承担275元,本院退付杜宝玉275元。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