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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为与被告张志慧、陈与张志慧、陈岚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为与被告张志慧、陈,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373号。代表人:孙玉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王勤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慧,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安乐村西砧桥27号。被告:陈岚岚,市梧桐街道杨家门广电局宿舍201室。系被告张志慧之妻。被告:朱志杰,市梧桐街道九曲小区31幢101室。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为与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取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张志慧、陈岚岚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永林、代理审判员陈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起诉称:被告张志慧与陈岚岚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张志慧购车所需,原告与被告张志慧、陈岚岚、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张志慧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志慧、陈岚岚以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宝马牌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后,被告朱志杰承诺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志慧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张志慧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归还借款本金222882.90元、利息7823.19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1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677元;原告对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7823.19元系逾期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1日,之后以借款本金222882.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嘉银监复[2009]154号文件《关于同意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行等27家支行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由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更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张志慧与陈岚岚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张志慧、陈岚岚系夫妻关系。5、《购车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4月28日,被告张志慧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志慧、陈岚岚以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宝马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及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原告据此证明,原、被告间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情况、违约责任等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张志慧的号牌为浙f×××××宝马牌轿车于2009年4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据此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该车已依法登记抵押的事实。7、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朱志杰承诺对被告张志慧根据合同编号为2009年30借字第0676号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的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上有被告朱志杰签名及捺印确认。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朱志杰自愿对被告张志慧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约定责任范围的事实。8、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张志慧指定的帐户转入300000元。上有被告张志慧签名确认。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志慧发放借款的事实。9、本金利息清单原件一份,内容为:被告张志慧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本息,现欠借款本金222882.90元、逾期利息7823.19元未还。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张志慧违约事实。10、《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内容为:原告因与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徐银春、王勤康律师为代理人,并支付受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总计7677元。原告据此证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7677元的事实。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慧、陈岚岚、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志慧发放借款300000元,已履行其借款义务。现被告张志慧连续三期以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志慧应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本息。被告张志慧、陈岚岚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岚岚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志杰为被告张志慧的借款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现被告张志慧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朱志杰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志慧、陈岚岚以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宝马牌轿车为被告张志慧的借款向原告作抵押并已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志慧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志慧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志慧的借款既有其本人所有的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慧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且原、被告对该费用的承担已作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本金222882.90元、逾期利息7823.19元(暂计至2010年7月1日,之后以借款本金222882.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677元;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对被告张志慧、陈岚岚共同所有的号牌为浙f×××××宝马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张志慧、陈岚岚以抵押物承担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张志慧、陈岚岚、朱志杰、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国明审 判 员  赵永林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