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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月春与张旭明、郑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月春,张旭明,郑连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615号原告:丁月春,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横塘村1组。委托代理人:丁春林,公司职员,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7号,现住义乌市东洲花园映日苑10幢3单元302室。被告:张旭明,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南河巷13号,现住址不明。被告:郑连君,户籍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路南河巷13号,现住址不明。原告丁月春与被告张旭明、郑连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明、郑连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月春起诉称:被告为生意周转,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和2008年9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共计4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旭明、郑连君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9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旭明、郑连君两次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丁月春借款共计400000元,借条均载明“今向丁月春借到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27日。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条系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二被告并未对此作出抗辩,应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二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逾期返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明、郑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月春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旭明、郑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文    卫审 判 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黄晓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来    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