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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泰精英科技有限公司与唐某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泰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唐某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80号原告深圳市X泰精英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嘉,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清。原告深圳市X泰精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移动电话、通讯设备、电子配套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的科技公司,被告于2009年3月7日通过原告网站,网购订购原告康佳V68型号手机一部,同年4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反应手机赠品吸附式蓝牙笔磁性不好,并邮寄到原告售后更换。5月初被告向原告反应手机待机时间短,经原告技术检测发现并无故障,手机质量完好,但原告考虑顾客至上的经营原则,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200元,并赠送被告康佳V68型号专配原装电池两块。2009年6月28日,被告由于使用不当,向原告反应手机不能接收彩信,原告立刻处理被告反应问题,经原告检测,手机并无质量问题,而是被告没按照说明书操作。在原告检测并非手机质量问题之后,被告反复向原告投诉,原告一直耐心处理,并同意更换新机给被告。更换新机后,被告变本加厉,不断向原告反应由于自己不按说明书操作出现的所谓“质量”问题,原告在同意全额向被告退款并要求被告返还手机的情况下,被告给予了拒绝,并无理要求原告支付其20万元。后被告不断向消协恶意投诉原告并再次要求原告支付其20万元。被告恶意投诉行为给原告经营销售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为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构成侵害的相关投诉或言论;判令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返还原告康佳V68手机一部及该手机整套配件(价值1299元),原装电池2块,现金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电视网络购物中心代理商。2009年3月7日,被告以单价1299元的价款向原告网购一部康佳V68型号手机,配送一块电池、一个蓝牙笔、一副耳机等赠品。被告在使用该手机过程中,向原告及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督分局反映、投诉手机赠品的蓝牙笔磁性不好,要求更换,原告亦依约为其更换、免费赠送两块原装电池及补偿对方2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反映手机无法发彩信,原告对该机检测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为其设置好彩信功能并附上说明书。之后,原告又为被告更换另一部手机,被告认为新更换手机有故障,给其生活造成很大麻烦,多次向消委会投诉。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投诉侵犯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已退回涉案手机及相关赠品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汇款申请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发15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纠纷,被告作为消费者向原告即销售方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案商品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发现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后,与原告联系,原告亦同意更换或者退货并适当补偿一定金额,原告的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作为消费者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向消委会反映、投诉,系消费者的权利。消委会受理投诉后,会依法进行调查。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根据原告诉请将手机及相关赠品退回原告,已主动执行。原告诉称被告恶意投诉行为给其经营销售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诉请判令被告在相应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X泰精英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曼娜书记员 刘 丽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