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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潜山林与吕振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振洪,潜山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洪,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五里牌村。委托代理人:李勇,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潜山林,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五云镇碧虞村新华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振洪为与被上诉人潜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振洪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潜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芯片,双方于2005年11月2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芯片款30681元,由被告出具30680元的欠条一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均不适格及公司拖欠货款只有8000元的观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双方在买卖货物时既未签订合同,在货款结算后又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吕振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给原告潜山林货款人民币3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吕振洪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宣判后,吕振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卖合同双方系缙云县鸿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缙云县永丰电子厂(以下简称永丰厂),双方当事人均非本案合格的一审原、被告;2007年8月29日止,经再次结算,鸿达公司欠永丰厂货款仅为8000元,且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潜山林答辩称:欠条上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是吕振洪与潜山林,不是鸿达公司与永丰厂,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尚欠货款数额一节,吕振洪的陈述自相矛盾。货款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故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潜山林曾于2010年4月29日起诉吕振洪、陈婵英,请求判令支付货款37567元(2005年11月25日欠条欠款30681元,2007年8月29日销货清单欠款8000元,扣除2009年9月29日退货款1113元),后因故撤回起诉;同年7月28日,潜山林以缙云县永丰电子厂起诉缙云县鸿达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支付货款6887元(2007年8月29日销货清单欠款8000元,扣除2009年9月29日退货款1113元),后又因故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潜山林主张的货款30681元,系吕振洪以个人名义出具给潜山林的货款欠条,吕振洪上诉提出系鸿达公司与永丰厂之间的欠款没有依据,吕振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振洪提出的诉讼时效一节,吕振洪与潜山林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对潜山林提及的2007年8月29日销货清单所欠货款8000元一节,本案中,潜山林对该笔货款并没有提出主张,且该清单也不能证明吕振洪的2005年11月25日所欠货款已经结清。吕振洪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吕振洪出具的欠条内容,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吕振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