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云泉与张祖良、李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泉,张祖良,李国萍,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沈云泉。被告:张祖良。被告:李国萍。被告:李伟。原告沈云泉为与被告张祖良、李国萍、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良、李国萍、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云泉起诉称:张祖良、李国萍于2008年8月17日向沈云泉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16日归还,并由李伟进行担保。到期后沈云泉经多次催讨,张祖良于2009年10月归还借款9万元,余款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还。为此,沈云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祖良、李国萍返还沈云泉借款300000元;二、张祖良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共26个月,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为156000元;三、李伟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张祖良、李国萍、李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云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祖良、李国萍于2008年12月11日向沈云泉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并由李伟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祖良、李国萍、李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沈云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云泉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沈云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沈云泉与张祖良、李国萍、李伟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张祖良、李国萍向沈云泉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张祖良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到借款。本院认为,张祖良、李国萍向沈云泉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张祖良、李国萍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李伟作为担保人,应对张祖良、李国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云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良、李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云泉借款30万元;二、被告张祖良、李国萍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云泉利息156000元(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0��10月17日,按30万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伟对第(一)、(二)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张祖良、李国萍承担,被告李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