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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41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东××行、浙江×××东××行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金融与杨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行,浙江×××东××行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金融,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浙江×××东××行,住所地上××市××××街道。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东××行为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行诉称:被告杨某某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及王某某各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4.5万元,期限自2007后11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72‰,利息按年结清,到期还本清息。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各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贷款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还本清息,保证人王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杨某某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该借款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至2010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17701.3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2‰,利息按年结清,到期还本清息。合同还约定了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保证期限为两年。签约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还本清息,被告王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东××行与被告杨某某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某某的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所欠借款450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浙江×××东××行借款45000元,支付至2010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17701.30元,合计62701.3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72‰计算,罚息按月利率4.86‰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