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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3月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3年1月11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7月24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白某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下林罗山大道50号海安电控标准件厂上班期间,陆续将车间生产剩下的铜末装袋,并藏在车间里的机器后面。同月26日凌晨,被告人白某通过爬门爬窗的方式进入车间,窃取五袋共重165斤的铜末,尔后用自行车运回自己的宿舍藏匿。经估价,被盗的铜末价值共计人民币3300元。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白某又通过爬门爬窗的方式进入海安电控标准件厂的车间内,窃取车间内生产所剩的一袋共重48斤的铜块。被告人白某在瑞安市塘下镇下林罗山大道上用自行车运赃物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估价,被盗铜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罪的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已扣押在瑞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