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廷荣与杨根雨、王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廷荣,杨根雨,王根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杨廷荣,身份证号:330726195512162312,住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113-19号工业二区5号。被告杨根雨,5009040713,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长春村二区**号。被告王根法,成年,现住浦江县浦阳街道金狮三区84号。原告杨廷荣与被告杨根雨、王根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根雨、王根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杨根雨、王根法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8分,到古历12月底归还。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12600元(按月息1.8%从200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9日止,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8年10月29日由被告杨根雨、王根法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根雨、王根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根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根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杨根雨、王根法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至2008年农历十二月底归还,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杨根雨、王根法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根雨、王根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根雨、王根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廷荣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40元,由原告承担313元,由两被告承担1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盈盈 来源: